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镇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5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南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10月4日,蒙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的雇工。2000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给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装土。土装好,被告罗某某在倒车时,将原告的左股骨撞断,住院治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某费等经济损失计(略).63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证实:2000年4月1日上午11点许和原告等四人在郭洼北边装土,被告罗某某不打招呼倒车,原告在土岸边,罗某某的车把原告的腿压断骨折,至今残废不能下床。2.(2000)镇法医鉴字第X号,结论:陈某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000)镇法医鉴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如下:陈某甲伤后在内乡县黄水河骨科诊治,共提供发票14张,合计金额2510.30元,经查证属实;3.鉴定费、长途汽车客票等626元;4.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5.杨营李某相村委证明,原告父亲去世。母亲74岁,体弱多病,大姐、二姐、妹妹已出嫁,弟陈某中39岁,单身;6.李某相村委证明,该村X年度人均纯收入1999.8元;7.镇平县公疗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表片示:左股骨中段骨折手术后复查,钢板内固定术手,对位对线良好,该断意见左股骨折术后,2000年5月18日。
被告罗某某辩称,自己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撞住原告,不存在撞伤之事,原告受伤无任何责任,所支付费用1400余元,现要求退还。
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庚证言:4月2日我在医院帮忙抬原告时,原告说:“腿断自己也有责任,还说花(略)元自己拿6000元”;2.原告治某用药三张票据计款1023元,其他费用220.5元,计1693.5元;3.土塘照片两张。
被告陈某乙辩称,自己自带砖机和原告一样受雇于窑厂,一切费用由窑厂支出,况对原告所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砖机是承揽加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既不认识,也未雇佣,即使拖拉机撞伤,也不应负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陈某昌、李某丁、陈某戊的笔录均证实:1.原告受伤的当天上午,原告在拖拉机上站,扒土崖的土,其他人在车的两边装土,车装好,推的推,拍土的拍土,原告在车后拍土,被告罗某某开车行有三、四尺远,走不动,向后倒车将原告腿碓伤,后由被告罗某某及砖机负责人将原告送内乡县黄水河骨科诊治。我们工钱是砖机上付的,每装一车土付款4.5元;2.调查陈某俊的笔录证实,陈某戊、李某丁、陈某中的证言都是我写的,当时他们说,原告是被拖拉机碓着,因碓字不会写,写成轧字。3.调查陈某中的笔录证实,本人年龄38岁单身,母亲74岁,父亲已下世,两个姐姐,一个妹妹均已出嫁。
以上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证人与某告系亲属、邻居,但对原告骨折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骨折予以采信。第2、4、5、6、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被告对部分长途汽车客票有异议,但异议部分系法医审查鉴定用车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所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异议,支出费用中含有原告现金270元,被告罗某某无反对意见,本院对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查陈某昌、李某丁、陈某戊、陈某俊、陈某中的笔录与原告陈某,证人证某村委证明较为一致,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营烧砖业务,被告陈某乙向被告刘某某提供砖坯,但生产砖坯用土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被告罗某某给被告陈某乙运土,原告给被告罗某某装土。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约定:陈某乙生产的砖坯每装窑(略)块,刘某某付给陈某乙155元。拖拉机运费根据土源远近,每装窑一块砖坯,付给拖拉机运费六厘、七厘不等。小工装土每装一车被告陈某乙付装车费4.5元。2000年4月1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陈某甲等四人经李某丁介绍在郭洼西边土塘往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上装土,装土时车厢两边各占二人,原告站在车上将土崖上的土往车厢内扒,车装满,装土的人拍土、推车。被告罗某某车开有三、四尺远走不动,倒车时车厢外角将原告碓在土崖上,致使原告左腿骨折,装土的人将车上土扒下一部分,将原告抬到车上,众人将车推出土塘行至312国道甲李某处,换车到内乡县黄水河骨科住院治某,随车同去的有被告罗某某、陈某乙及李某丁、陈某昌。2000年5月18日经镇平县公疗医院X线摄片报告显示: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手术后复查,钢板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良好。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甲左下股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510.30元,鉴定费、车费626元,计3136.30元(含被告罗某某现金300元),被告罗某某支付药费1023元,其他费用220.50元,计1243.50元(含原告现金270元,双方支出含现金相抵后,被告罗某某支付现金1273.50元)。双方共支付医疗、鉴定等费用4379.80元。
另查,原告陈某甲母亲74岁,原告兄妹五人均已成人、成婚、出嫁。原告儿子陈某峰生于1982年8月1日,女儿陈某燕生于1987年9月6日,均在校学习。
镇平县统计局一九九九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为124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给被告刘某某加工定作砖坯,被告刘某某安装窑的砖坯数给付被告陈某乙一定的费用,二被告之间属加工定作关系;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根据土源的远近,加工的砖坯数给付被告罗某某一定的运输费用,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则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罗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致使他人受损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原告被其致伤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罗某某启动拖拉机后疏于注意,对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分割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在装土期间,因被告罗某某倒车而被致伤,请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的住院、治某等各种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受伤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无关,故被告刘某某、陈某乙不承担原告陈某甲受伤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4379.80元,营养费(每天8元,时间从受伤之日至2000年5月18日镇平县公疗医院X线摄片报告,对位对线良好止计48天)384元,误工、护理费(每天均按10元,48天)960元,生活补助费(按20年,每年按1247.58元的20%)4990.32元,供养老人费用(按5年,每年按1247.58元的20%的五分之一)249.52元,抚养女儿(按5年,每年按1247.58元的20%的二分之一)623.79元。以上共计(略).43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以上各种费用的80%计9269.94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计(略).94元(含已付现金127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翟理荣
审判员张显杰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