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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穆某有等与开封县朱仙镇供销社、开封县农业银行、刘某某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民终字第904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1965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3年生,回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1963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又名宗某琴),女,1955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开封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开封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X镇供销社(下称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农业银行(下称农行)。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开封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供销社、农行、刘某某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又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0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诉讼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六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殷雷萍

审判员杨开兰

审判员任晓飞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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