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阳县农业局退休干部,现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娄彦强,男,原阳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干部。
被告堵某某,别名堵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7月27日被拘留,2000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新乡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彦强,被告人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证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人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顺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原阳县中医院门口西边时,被路边的一条狗吓慌,随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行驶的王某德所骑的木兰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德严重颅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车辆,肇事后移动现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提供了被告人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阳县公安局验尸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称:被告人驾驶证的姓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以抢救人为由破坏了现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了受害人的生命,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略).20元,专家费1500元,死亡补助费(略).3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50元,处理事故过错中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略).60元。
被告人堵某某称:我有农用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为了抢救人用我的奔马车将被害人拉到医院,我的行为不属移动现场。被害人住院期间我一直在医院护理,并支付现金(略)元,被害人死亡后为被害人办丧事我用尽了人力和物力,我已尽到了我应尽的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认定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这起交通事故比较特殊,是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不是主观行为造成的,属紧急避险,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人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奔马车顺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原阳县中医院门口西边时,突然路南的一条大狼狗向被告人堵某某扑去,堵某某慌忙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行驶的王某德骑的木兰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堵某某赶紧将王某某抬到自己开的三轮奔马车上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德住院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德的伤为严重颅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脑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共花医药费(略).30元,专家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略)元。
另查明,被告人堵某某所持农用驾驶证不能驾驶三轮奔马车,被害人王某德住院7天,被告人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告人在为被害人王某德办丧事过程中租车8辆,共花租车费2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堵某某关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供述及辩解。
2.交通事故罪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及理由。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机动三轮车与木兰摩托车相撞的撞击点。
4.原阳县公安局验尸记录证明王某德受伤情况。
5.张金忠关于事故前后经过的证言。
6.被害人王某德住院抢救医疗费单据。
7.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亲属王某杰(略)元的收据。
8.被告人为王某德办丧事租车费用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有农用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被害人用肇事车将被害人拉到医院抢救,不属移动现场及辩护人关于这起交通事故是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不是主观行为造成的,属紧急避险,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堵某某虽提供了驾驶证,但该证不得驾驶把式机动三轮,肇事后主观上首先抢救被害人,但对肇事现场未设立任何标记,仍属移动现场。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一直在医院护理,死亡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现金(略)元,且又组织人力、物务为被害人操办丧事,共花租车费用2660元。犯罪情节较轻,属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七、八、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亡补偿费(略).50元,丧葬费1500元,医疗费(略).70元,专家手术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40元,共计(略).20元。扣除已支付(略)元及为被害人办丧事租车费2660元,被告人堵某某再付给原告人王某某(略).2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冷红月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宋修德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