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盗窃,于2011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辉县市灶君庙新亚台球厅门口,将韩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苏杰”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496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申某、阮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