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国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将长安面包车一辆卖给被告,车款x元,被告首付9000元,下欠x元,分期偿还,还款期限为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自2008年1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购车本金、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x.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801.49元、管理费540元、保险费2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与杨某锋签订《购车合同》,而本案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是杨某乙。据此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