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天依(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于2007年1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该行信用卡1张(卡号:x),后在本市朝阳区华普超市等地,以刷卡或提现的方式,多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x.52元,经发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花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欠款已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民生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开户资料、还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欠款已全部还清,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发还被告人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