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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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5月7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其姐范某梅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家庭矛盾,遂赶至惠济区X村惠龙社区找牛某某为范某梅出气,范某某到达后先将牛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绿城快运面包车前后玻璃及左右车窗玻璃和两个倒车镜砸烂,后又对从楼上下来的牛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牛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66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误工费收入证明、修理汽车的票据、出租车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住院开支每日清单。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是因为被害人多次对其姐殴打,并且当天又对其姐殴打,非常气愤才打了被害人。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接到其姐范某梅的电话,知道其姐夫牛某某因家庭矛盾打了其姐范某梅,便赶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贾河村惠龙社区牛某某住处为其姐出气。被告人范某某到达后先将牛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绿城快运面包车前后玻璃及左右车窗玻璃和两个倒车镜砸烂,后又对从楼上下来的牛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牛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伤后住院17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修车费等。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主动缴纳赔偿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牛XX、马XX、刘X、范XX、范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牛XX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明、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起,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赔偿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赔偿能力以及本案情况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缴纳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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