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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凤凰名优建材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汴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郑×相撞,致使郑×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郑×伤情已构成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检测结果记录单,书面证明,证人吕×、王××、肖××、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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