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薄云照、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由曹某某到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以乘坐被害人马××的电动车到郑州市汽车客运南站为名,将马××骗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由东向西走到离熊耳河桥大约50米处,曹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照马××的头上砸了一下,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将马××的绿佳牌电动车骑走。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绿佳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徐××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附近,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夏××不注意之机,拽断夏××的挎包带后,将夏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约人民币1600余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品。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田××、王××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附近的加油站,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不注意之机,将陈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波导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7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附近,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吴×不注意之机,上前抢夺吴×的挎包,吴×发现后呼救,二被告人用刀割断挎包包带后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约3300元、金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加密)。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附近,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不注意之机,上前抢夺刘××的挎包,拽倒刘××后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钥匙、手机电池、进货单及化妆品等物品。现赃款已挥霍,挎包、钥匙、手机电池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8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附近,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马××不注意之机,上前抢夺马××的挎包,马××双手抱紧挎包(包内装有三星D52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呼救,该二被告人逃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刘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至五起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刘××、马××的陈述,证人郭××、王××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在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中,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和数罪并罚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犯罪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