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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盼(另案处理)、张鹏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口西北角安阳高铁制梁场内,盗窃50根“50”钢轨鱼尾板,被盗窃物品估价价值6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盼(另案处理)、张鹏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口西北角安阳高铁制梁场内,盗窃50根“50”钢轨鱼尾板,被盗物品估价价值6500元。后45根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凌晨,其和张鹏鹏在南务村刘某盼家的网吧上网,刘某盼让其和张鹏鹏一起去偷东西。其等人坐上刘某盼开的摩托三轮车,来到安棉路的高铁工地护拦围墙角处,张鹏鹏和另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跳到高铁工地东南角处的护拦围墙里面,把铁块往外递,其和另一个穿白色短裤的男青年在外接铁块,偷了大约四、五十块,后被人发现,其被抓获的事实与证人牛某某、石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凌晨3时许,其等人在安阳市X路X路口西北角的制梁厂值班,发现有五个人在制梁厂东南角围墙附近走动,其等人将其中一名抓住,发现被盗四、五十根“50”钢轨鱼尾板的陈述相一致。现场照片、估价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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