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到邓某市湍河办事处金营、白庄居委会金××、刘某×、苏一×、苏二×家,分别盗走轧面机两台、自某、废铁、鸭子两只、MP4一部、仿oppo手机一部(手机属山寨机,无实物,无法估价)及现金140元,所盗物品低价予以处理。经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512元(仿oppo手机除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刘某×、马××证实,有失主苏二×、金××陈述,有邓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