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罗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3时30分,晁攸点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步行的王某相撞,组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晁攸点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原告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支付了部分现金,下余x元说没那么多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肇事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王某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如果豫x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车辆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桑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以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本公司愿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王某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免赔权;诉讼费以及其他任何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
被告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3时30分,晁攸点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900M处时与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晁攸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晁攸点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尚有x元因没有钱而没有支付。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晁攸点),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罗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晁攸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作为豫x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应在豫x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罗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罗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
本案诉讼费240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