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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魏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魏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沱江镇信用联社后面的房屋一栋,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工程期三个月,从2009年9月18日完工。原告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了该工程。经结算,除已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房屋承建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

2、房屋结算帐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魏XX对原告陈某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提供证据2有异议,结算帐单上无时间、也无被告的签名,只有原告的签名。

被告魏XX辩称:原告的诉请x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未按某、按某、按某完成该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郑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魏XX的房屋笫四层楼面漏水,倒混凝土后笫二天堆放红砖、钢材等物,笫四天后原告陈某将笫四层模板撑某拆除部分;

2、对王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与郑XX一样;

3、对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与郑XX一样;

4、领条,拟证明陈某于2009年9月19日还在领建房预付款;

5、照片,拟证明房屋没有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任务。

原告陈某对被告魏XX提供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魏XX提供证据1、2、3有异议,原告未将钢筋放在未倒好的平台上,对被告魏XX提供证据5无法证实是被告的房屋。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陈某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魏XX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魏XX提供证据5无法证实是被告的房屋,本院不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建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为乙方,魏XX为甲方,由原告陈某承建被告魏XX位于沱江镇信用联社后面的房屋一栋,宽6米,深15米,共五层,一至五层为宽架结构,三、四层为挑梁,五层为圈梁结构,前、后面为粗粉刷。楼顶砌女儿墙1米高包粉刷,按某米20元的价格结算,双方职责,甲方包建筑材料并负责将建筑材料运送到建筑工地,乙方包模板、撑某、马某、钉子、铁丝、扎丝,搅拌机租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某、按某按某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个工程。如出现误差和质某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的材料、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墙面、楼面、厨房、卫生间地面不能有漏水现象;建筑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收方实际面积计算。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按某完成的主体工程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的80由甲方结算资金给乙方,以后按某度支付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在一个月内结清给乙方,六个月后工程没有出现质某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保修金。工程期三个月,从2009年6月18日开工,从2009年9月18日完工。乙方提前完工,甲方奖励乙方共二百元;乙方超过工程期限,甲方按某天伍拾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承建被告魏XX位于沱江镇信用联社后面的房屋一栋五层,于2010年1月15日完工,主体工程价款共496、53米2×90元/米2=x.70元,双方约定另外付夹层工资500元,女儿墙6米×12元=120元,总计工程价款为x.70+500+120=x.70元,原告陈某从被告魏XX已支取x元。2009年9月被告魏XX搬进此房子居住。因延误工期原告同意罚款807.70元。原告陈某为被告魏XX承建的第四层楼面出现裂缝有漏水现象,为此原、被告为给付劳务工资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承建被告魏XX的建房工程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X要求原告陈某赔偿第四层楼面出现裂缝有漏水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魏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魏XX与原告陈某自行协商,也可以另行起诉。因房屋有质某问题按某合同约定房屋保修金为主体工程价款为20,即8937.54元,待房屋质某问题处理好后,被告魏XX再给付原告陈某。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减去罚款807.7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减去应扣保修金,还应付85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的工程款人民币8563.1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5元,被告魏XX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某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某建设工程的性质某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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