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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春,又名小某),女,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4时许,在鄢陵县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代理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康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魏某某证言、鄢陵县南坞卫生院检查申请单、鄢陵县南坞卫生院诊断证明、鄢陵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协议书、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书面请求、户籍证明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即使造成轻伤,只能是过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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