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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XX市源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黄XX、黄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XX,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市源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法定代理人资X,该公某经理。

被告董XX,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负责人XX公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广西从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黄XX,男

被告黄XX,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XX市源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黄XX、黄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董XX于2011年4月1日以该车系董XX与黄XX、黄XX、黄XX合伙购买为由,申请追加黄XX、黄XX、黄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追加黄XX、黄XX、黄XX参加诉讼,又于2011年5月12日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陈涵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207国道江华县X镇X街X路段行走被被告董XX驾驶的桂x大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95元;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x.12元;最后遵医嘱又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治疗花费医疗费649.14元。原告的损失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偏重),并分别构成6、7、8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伤者多部位损伤并致流产,出院后应全休6个月,予继续康复治疗费用9000元;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期间1人陪护;左踝关节施行关节融合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期间1人陪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共计x.42元。其中:(1)医疗费x.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6元;(3)伤残赔偿金x元;(4)康复续继治疗费9000元;(5)胎儿死亡补偿费x元;(6)拆除内固定、左踝关节施行关节融合术费用x元;(7)护某x.16元;(8)误某x.68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5082元;(11)营养费x元;(12)轮椅费520元;(13)精神抚慰金x元;(14)医疗费贷款利息1418.26元;被告预付x元外,尚欠x.42元未赔偿,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其中被告XX中心支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中心支公某对董XX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调查情况及责任划分;

2、医药费票据、紧急输血证明,欲证明蒋某住院花费医药费为x.32元,紧急输血费用1760元;

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5082元;

4、轮椅费发票,欲证明轮椅费520元;

5、贷款利息收据,欲证明医疗费贷款利息1418.26元;

6、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结某、户口本、桥头铺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蒋某与原告系夫妻,从事餐饮服务业,蒋某X与蒋某系父子;

7、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系车祸致伤构成损伤,并构成6、7、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要营养费,胎儿难免流产,出院全修6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9000,一年后颅骨修补需费用x元;

8、保险卡,欲证明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XX公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答辩人不是该车的真正车主,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答辩人并没有取得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某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责任人赔偿。在本案中先由保险公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余额部分由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

被告XX公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欲证明XX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没有意见。

被告董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某辩称:一、关于交强险,保险公某愿意根据与被保险人XX公某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有些属于重复计算,有些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确认;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答辩人不用承担本案的法医鉴定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XX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XX、黄XX、黄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被告XX公某提供1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某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日,被告董XX、黄XX、黄XX、黄XX委托张XX与XX公某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所购车辆是由XX公某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所购车辆必须以XX公某的名义登记。XX公某于2010年3月29日为桂x大货车,向被告XX公某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x元。2010年8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207国道江华县X镇X街X路段行走被被告董XX驾驶的桂x大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95元;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x.12元;最后遵医嘱又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治疗花费医疗费649.14元。原告的损失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偏重),并分别构成6、7、8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伤者多部位损伤并致难免流产,出院后应全休6个月,予继续康复治疗费用9000元;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期间1人陪护;左踝关节施行关节融合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期间1人陪护;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董XX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四被告也未向保险公某索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餐饮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8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不负事故责任。又因XX公某将桂x大货车在被告XX公某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保险理赔期,所以XX公某应对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按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负责全额赔偿;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XX公某在董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怠于理赔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保险公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蒋某住院期间至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蒋某的误某日期,即共122天(96天+26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某。蒋某受伤住院期间结某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可确定其护某人员误某天数为192天(96天×2人)。又因蒋某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中已确定三处分别构成6、7、8级伤残,故蒋某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之精神,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原告有三处残疾并造成流产,蒋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二次到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还到长沙复查,这当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可以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x元的诉请过高,但从原告受伤造成三处残疾,分别为6、7、8级,给受害人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特别是原告初为人母,还没有来得及做母亲,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流产,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胎儿死亡补偿费x元及医疗费贷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蒋某因该次车祸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原告主张的13项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x.32元;(2)伤残补助金x元;(3)康复继续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66元;(6)拆除内固定、左踝关节融合术费用x元;(9)法医鉴定费900元(11)营养费x元;(12)轮椅费520元;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确认。(7)误某应为4608元(96天×48元/天);(8)护某应为9216元(96天×48元/天×2人);(10)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1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32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9216元+车费4000元+误某46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x.32元(医疗费x.32元+伙食补助费2666元+后续治疗费x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XX公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另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规定,XX公某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32元,因保险法中未有保险公某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规定,所以本案中法医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董XX、黄XX、黄XX、黄XX共同承担,而蒋某受伤住院期间,董XX已垫付医疗费x元,该款项应从中进行抵减,故被告董XX、黄XX、黄XX、黄XX不应再承担蒋某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认定董XX已为蒋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为x元,故XX公某还应承担蒋某各项赔偿款项为x.32元(交强险赔偿款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32元-董XX已为蒋某垫付款项x元),至于董XX已为蒋某垫付款项x元,按规定应由XX公某承担,董XX为该款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XX公某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被告XX公某、XX公某、黄XX、黄XX、黄XX经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2元(x元+x.3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原告蒋某负担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桂林中心支负担2000元,被告董XX、黄XX、黄XX、黄XX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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