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万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二、婚生女梅××(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梅某抚养,原告万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与被告母亲共有的坐落在石门县X组砖混结构3间X层的楼房一栋、砖木结构的平房3间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部分)全部归被告梅某所有,原告万某用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付抚养费,其不再另行承担抚养费;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谁经手就由谁负责偿还的原则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