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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在邓某市湍河二初中大门外附近,杨××(女,生于X年X月X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与李亮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即打电话纠约被告人丁某指使丁某(已判刑)前来帮忙打架,丁某遂纠约雷某、许某、余晋、张柯、张顶、刘涛(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共计三十余人,并携带钢管和砍刀等工具,同时,被告人丁某指使卢梦(已判刑),卢梦又纠约程飞(已判刑)二人,先后到湍河二初中门口与对方人员对持后,丁某所纠集的三十余人持械追逐,砍打李亮纠集的十多人,在追逐过程中将藏至路边麦田的郭某砍、打致伤。打后丁某等人乘坐卢梦、程飞联系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抓获证明,证人丁某、雷某、卢梦、许某、余晋、程飞、张柯、张顶、刘涛、杨××、任××、刘××等人证实,被害人郭某陈述、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赵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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