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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农历6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X,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我二人由于婚姻基础差,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我抚养次女王某X和长子王某X,被告抚养长女王某X,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我们结过婚,但结婚证已丢失,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砖瓦房、共同存款若干元在原告存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7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X,二人愿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新蔡县民政局无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四间砖瓦房;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被告之女王某X、王某X调查材料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7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双方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是一种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便不予受理解除该种同居关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除外。被告辩称其是婚姻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有关单位又无其婚姻登记档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王某X、王某X均年满10周某,其二人愿随其母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二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长子王某X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其共同财产四间砖瓦房、存款若干元在原告存放,而四间砖瓦房系其同居前所建,并不是原、被告同居后自己所建,因而不是其共同财产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提出存款若干元在原告存放,被告即未提供相应线索查询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子王某X由原告王某抚养,长女王某X,次女王某X由被告曹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原告个人财产四间砖瓦房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良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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