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小飞、张晓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x市计算器专卖店中,以买东西为名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潘xx不注意,将其桌子上一部价值621元的粉红色三星x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窜至新密市xx男装专卖店中,以购买衣服为名,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周xx不注意,将其放在店中吧台抽屉内的一部价值916元的黑色诺基亚N73手机盗走。然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窜至新密市xx女装专卖店中,以购买衣服为名,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将其放在店中吧台桌子抽屉内的一部价值1008元的三星G608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运动专卖店中,分别以购买衣服和鞋子为名,分散被害人常xx的注意力,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常xx不备,将其店中吧台上一部价值997元的三星E848型号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周xx、王xx、常xx的陈述,证人王xx、黄x的等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实施盗窃犯罪,系主犯,在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协助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