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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房产管理局、顾某丙、赵X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顾某丙。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赵X。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房产管理局、顾某丙、赵X房产行政登记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6)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盐城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22日,王某甲与赵X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赵X将其位于盐城市X路X号X幢X室(现改为X号X幢X室),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某甲,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协议签字生效后,王某甲首先向赵X支付价款4万元,赵X在收款后出具收据并交出钥匙。余款1万元因赵X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妥,暂由王某甲留存。赵X须在2001年7月底前为王某甲办理一切必要相关手续。否则,赵X必须赔偿王某甲违约金1万元。房屋过户费由王某甲承担,余款1万元在房屋过户后由王某甲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王某甲向赵X支付了3万元,同年6月4日王某甲又向赵X支付了1万元。赵X在将钥匙交付给王某甲期间,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后一直未能为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7月10日赵X纠集多人至王某甲住处,因王某甲不在,将王某甲男友姜红成挟持至盐城市五星宾馆X室,逼迫姜红成签订退房协议。次日,赵俊将王某甲住处的物品搬至他处,腾空住房。2005年7月14日王某甲再次入住该房至今。2005年7月12日赵X与顾某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赵俊将房屋出售给顾某丙,并于同日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中心于2005年7月13日向顾某丙颁发盐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14日,顾某丙欲入住该房,被王某甲阻止。王某甲于2006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顾某丙的盐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赵X因2005年7月非法拘禁姜红成,于2006年8月9日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权属转移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盐城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7月13日核发给顾某丙的盐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二审法院确认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二审法院认为,赵X与顾某丙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其申请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转移登记条件。因此,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赵X与顾某丙的申请所作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6)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甲请求撤销本案顾某丙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法院不应以“手续齐全、办证合理”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二审判决不应回避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房两卖事实,其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偏离匡扶正义、惩恶扬善的执法宗旨。

本院复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义务,以及房产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赵X与顾某丙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赵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婚姻状况具结书、产权登记具结书、缴纳税费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其申请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登记条件,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赵俊与顾某丙的申请作出的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综上所述,王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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