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X、刘某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赵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现象。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2月份起诉与赵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12月11日,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好好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两个婚生孩子,女孩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赵某未到庭,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实。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刘某、赵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刘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睦相处、好好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的两个孩子应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人自理。因赵某未到庭,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实,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刘某与赵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刘某由刘某抚养,刘某由赵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丈夫叫刘某党,刘某对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对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2、上诉人接到应诉手续未出庭是因为无论是起诉状还是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均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刘某,不是上诉人的丈夫刘某党,且原审法院未组织调解即下达离婚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的儿子叫刘某言,不是叫刘某。请求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叫刘某,曾用名刘X、刘某党,上诉人在原审时收到传票未到庭是藐视法庭,刘某言的小名叫刘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小名爱党,大名刘某党,刘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取,刘某系刘某言的小名,以上事实,由赵某本人当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刘某与赵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以来,刘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刘某与赵某并未和好,现刘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刘某与赵某离婚。赵某上诉称其丈夫名叫刘某党,刘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本人亦承认刘某即是刘某党,故对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某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婚生子刘某即为刘某言的事实,赵某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正确。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