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三人在鲁山县预谋后,骑李某的摩托车来到郏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当三人看到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首饰时,李某即从摩托车上下来,步行绕至陈某某身后,趁陈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佛挂件和耳钉各一个抢走,后与骑摩托车在前方接应的丁某、薛某一同逃离现场。抢夺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颈部受伤。所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河南省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颈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千足金佛挂件和钯金耳钉总价格为人民币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的家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以上被告人李某、薛某、丁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