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苟某某,又名苟某梅,女,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2000年在故郡乡登记结婚,2001年古历11月2日生男孩李某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商店做生意时期,生活作风一贯不好。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他人之妻刺伤面部,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为了给被告治伤,花了我的大量现金,导致生意倒闭,无奈我和被告回家。被告伤好后,又在枣林镇饭馆当服务员,仍然恶习不改。2007年古历正月16日被告未经我和家人打招呼,私自外出,至今未归。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凡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有过错,要求赔偿我x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相识和生育孩子的时间是对的,我们是2000年11月20日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我们婚后感情不好,他说的2005年4月30日晚的事是事实。但他说的2007年古历正月16日我未给家人打招呼私自外出不是事实,事实是2005年我受伤治疗出院后还在他家,2006年正月初三他去北京打工,说安顿好后接我过去的,但他走后音讯全无,我在家还受到他家人的责骂和欺负,没办法才出去的,但2007年农历4月26日我打工走时,他妈还送我出的门。他起诉离婚我同意,但他请求其它的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0日在岐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30日晚,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他人之妻刺伤面部,之后原、被告关系恶化。2006年正月原告赴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12月25日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陪嫁物品有衣架一个、被子一床。婚后购有17寸牡丹彩电一台。2005年11月原告从五丈原派出所领取被告受伤害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隔阂后未寻求化解,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凡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实际予以分割。因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从五丈原派出所领取的医疗费,应归被告所有。对此款的去向,原告称已用于偿还被告第一次手术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酌情考虑。原告出示的枣林信用社贷款的清息凭证,因属清息证明,并不能证明贷款仍然存在,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曾借去其父现金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李某某与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凡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苟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88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苟某某陪嫁品衣架一个、被子一床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牡丹彩电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苟某某现金x元;
五、由被告苟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雒湘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