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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某人聂本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某人苗玉亮,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谢疆,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乙承揽代某位于北京市X区临建房工程。王某乙如约完成相应工程,代某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2011年1月1日,王某乙与代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代某分期支付工程款。后代某未付款,故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代某给付工程款x元;2、由代某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代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代某不欠王某乙工程款,代某系北京华夏东阳国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职员,欠款人是东阳公司,代某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王某乙书写欠条1张,载明:代某欠王某乙福熙大道工程款x元,代某承诺2011年一年内还清,平均每3个月还款x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明细如下,2011年3月31日前,还款x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至x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至x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至x元,待找到张涛后,x元由张涛承担,代某已还款如数退还给代某。代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称,其与代某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代某对此不予认可。代某称,王某乙与东阳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代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理应按照欠条承担付款义务。代某辩称,王某乙与东阳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代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代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代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即便王某乙与东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代某按照其承诺向王某乙承担付款义务。现欠条所载第一、二期款项已届清偿期,故王某乙要求代某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代某给付王某乙款项四万六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代某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乙要求代某支付x元没有事实基础。第一、代某与王某乙之间从未有过承揽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欠工程款的基础。王某乙提供的欠条中“待找到张涛后,x元由张涛承担,代某已还款项应如数退还给代某”的表述证明王某乙是与张涛或张涛担任法定代某人的东阳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第二、代某是在王某乙多次威胁、逼迫的情形下签署的欠条,该欠条并非代某自愿签署,是无效之欠条。1、从欠条形成来看,欠条内容均为王某乙所写,王某乙写好后威胁、逼迫代某签署名字。2、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特别提到“待找到张涛后,x元由张涛承担,代某已还款项应如数退还给代某”,可见,代某不欠王某乙任何欠款,王某乙自己承认了欠款人为张涛而不是代某;二、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问题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代某支付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代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乙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代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1年还清王某乙福熙大道工程款x元(其中代某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至x元),则代某就理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条中虽写明“待找到张涛后,x元由张涛承担,代某已还款如数退还给代某”的字样,但该内容属于代某与王某乙为案外第三人设定的义务,该欠条并不能约束张涛,如果代某认为该欠条上所载x元应由张涛或张涛担任法定代某人的东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可另行向张涛或张涛担任法定代某人的东阳公司主张权利。在王某乙向代某索要欠条上的款项时,代某无权据此对抗王某乙。代某虽称该欠条系在王某乙威胁、逼迫的情形下所签署,但代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代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王某乙要求代某给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某审判员李丽

代某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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