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斌、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某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某明路、张某丙,河南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丽云、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国有企业)经其挂靠的中建总公司同意,在马里首都巴马科设立中建总公司办事处,后又变更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以下简称马里经理部),由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河南分公司)直接管理。1987年8月,中建河南分公司从自己应分得的马里伊斯兰文化中心工程利润款中抽出部分资金拨给马里经理部,作为向该经理部的前期投资。1988年,马里经理部正式在马里注册,当时负责人某李某甲,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隶属于某建河南分公司直接管理。中建河南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马里经理部系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1992年,经国家工商局核准,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更名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河南省建设厅,马里经理部是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河南省建设厅决定河南中建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省建设厅直属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合并,注销河南中建工程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包括马里经理部在内的原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的人某设备与财产及经营权均归入省建总公司管理。2004年,马里经理部更名为省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2007年,省建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购买了该企业100%的国有产权,其中包括由马里经理部出资,在巴黎购买的、登记在李某甲、张某乙名下评估原值为(略).80元人某币的房产(除特别明确外,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某币)。改制后的新公司名称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即河南建总公司)。
李某甲出国前系河南省建设厅下属的省建总公司职工,1985年经河南省对外某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中建河南分公司公派赴马里工作,后经中建河南分公司提名由中建总公司任命其为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1990年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马里经理部在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巴黎购置房产一座,具体地址为法国巴黎赛父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X号{x(x-x)6,x},土地面积813平方米,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某园的车库(以下简称巴黎房产)。该房产由时任马里经理部经理李某甲负责具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某甲在未经河南省建设厅同意的情况下,将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张某乙夫妻二人某下。1992年,中建河南分公司与中建总公司脱钩变更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后,李某甲由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建设厅直接任命为马里经理部经理(正处级)。1997年2月20日,河南中建工程公司与李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签订聘用协议后,张某乙被该公司派往马里经理部工作。2003年3月,省建总公司任命王某喜担任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同时免去了李某甲马里经理部负责人某务。2003年9月,经省建总公司对李某甲进行离任财务审计,李某甲与王某喜办理了马里经理部的交接手续,由王某喜接任马里经理部经理。鉴于某某甲在马里经理部的贡献,省建总公司奖励李某甲6万元及其他工资补助。但李某甲在总公司多次催要下未将巴黎房产交省建总公司,巴黎房产实际上是由李某甲、张某乙夫妇二人某期占有。李某甲现已退休。2006年7月5日,省建总公司再次要求李某甲交还巴黎房产时,李某甲书面提出:“1、鉴于某本人某马里经理部创业近20年,在实行股份制改制中应考虑到创始人某利益,马里经理部我个人某占有25%的股份;2、让出马里经理部股份,保留巴黎房产权”。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李某甲该项要求未予许可,但该房产一直由李某甲、张某乙实际占有。2007年1月23日,省建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时,经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巴黎房产原值为人某币(略).8元。后因要求李某甲归还巴黎房产未果,河南建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李某甲提交证据,内容为:“根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奖惩自定的原则,鉴于某某甲经理在艰苦恶劣的环境下艰苦创业十余年之久,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特将原以李某甲个人某誉于1990年在巴黎购买的旧房产一处,奖予其个人,以资慰藉。”该证明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31.12.1998”(以下简称“奖励证明”)。河南建总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为:1、该奖励证明的实际制作时间;2、该奖励证明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由于某符合条件的字迹、印文比对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31.12.1998”、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证明原件上书写时间及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因河南建总公司起诉明确要求李某甲、张某乙归还其侵占的巴黎房产,双方争议财产在我国境外,故本案案由为涉外某权纠纷。本案中,河南建总公司系中国法人,李某甲、张某乙系中国国籍公民,且河南建总公司起诉引起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河南建总公司有权选择原审法院进行诉讼。李某甲、张某乙对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某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某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某起诉后未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马里经理部隶属于某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为省建总公司,不影响马里经理部经营所有权的归属。以李某甲、张某乙名义购买的巴黎房产,在省建总公司改制前属于某有资产。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马里经理部所有的登记在李某甲、张某乙名下的巴黎房产,应当在改制完毕后移交给河南建总公司。李某甲、张某乙拒不交还,属于某意侵占他人某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李某甲虽然认为该房产已奖励给自己并提交“奖励证明”一份,但李某甲系马里经理部的经理,作出奖励证明期间李某甲实际掌控着马里经理部,李某甲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利用职权擅自将数额巨大的国有资产奖给自己,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该奖励行为无效,李某甲应当归还长期侵占他人某房产。故河南建总公司起诉李某甲、张某乙应当归还巴黎房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故判决:1、李某甲、张某乙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某国巴黎赛夫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X号{x(x-x)6,x}面积为813平方米、价值(略).8元的房产一栋(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某园的车库);2、驳回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马里经理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责任制,对剩余利润的使用和分配有完全的自由权。只要每年按时上缴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河南建总公无须也无权干涉。2、1990年购买巴黎房产是为了工作需要,巴黎房产是马里经理部用自有资金购买的,根据房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房产登记在了当时马里经理部经理李某甲个人某下。1993年6月23日,河南省建设厅纪检组针对有人某报李某甲经济问题向河南省纪检委复函,说到“在巴黎购房问题,是我厅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李某甲具体办理”。但事后省建设厅或省建总公司并未根据国资委(国资境外某[1991]X号)规定,与李某甲补办产权委托协议书,将该房产确权归于某有资产。也就是说,该产权并未直接归于某建设厅名下,也未归于某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3、马里经理部于1998年12月31日将巴黎房产奖励给为开创马里市场作出巨大贡献的李某甲个人,同时将该奖励书抄报给中建总公司,中建总公司和改制前的省建总公司至今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该奖励行为予以默认。4、2002年4月22日,省建总公司与豫达集团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即马里经理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赋予马里经理部“对剩余利润的使用和分配,并可用于某奖承包有功人某”的权利,可视为对奖励李某甲房产的默认。二、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2007年省建总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巴黎房产的帐面价值为x.21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略).8元,大大超出了河南建总公司购买该资产时的账面价值。
河南建总公司答辩称:一、登记在李某甲、张某乙名下的巴黎房产不是李某甲、张某乙的个人某产,李某甲、张某乙应予返还。1、双方均认可巴黎房产是由马里经理部用自有资金购买这一事实,但大量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均证明马里经理部是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资并设立的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其资金、人某、物资均由中建河南分公司投入并直接管理。李某甲是中建河南分公司公派赴马里工作的公职人某,其在马里经理部工作期间领取着国内工资和国外某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非个人某为。2、马里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设立它的河南分公司对中建总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是马里经理部对中建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全国只有中建总公司有涉外某程经营权,各省均是以与中建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方式在国外某立分支机构。中建总公司是与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而不是与马里经理部、更不是与李某甲个人某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巴黎房产是中建河南分公司对马里经理部的投资,不是马里经理部的利润,马里经理部无权处分。二、中建河南分公司购买巴黎房产是经河南省建设厅同意,由其下属的海外某支机构马里经理部出资购买,没有与李某甲补办产权委托协议书及公证并不能推定巴黎房产就是李某甲个人某。相反,这恰恰证明李某甲一直怀有将巴黎房产据为己有的犯罪动机,并一步步地付诸实施。三、李某甲、张某乙提交的“奖励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中建总公司同意或认可李某甲合法拥有巴黎房产。1、马里经理部是中建河南分公司的国有分支机构,非李某甲个人某包经营,马里经理部非经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国有资产,李某甲更无权将巴黎房产以马里经理部的名义“奖励”给自己。李某甲自己奖励自己的行为不仅无效,而且违法。2、“奖励证明”仅注有“抄报中建总公司”,未显示“抄报省建总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抄报给了中建总公司。2006年企业改制前后,李某甲以书面方式要求“1)鉴于某人某马里创业近20年,马里经理部其个人某占有25%的股份;2)让出马里经理部的股份,保留巴黎房屋产权。”该证据直接证明巴黎房产在1998年并未“奖励”给李某甲个人。3、默示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某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李某甲直至诉讼期间才出示该“奖励证明”,无论是中建总公司,还是省建总公司,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下都不能视为默认将巴黎房产奖励给李某甲。四、河南建总公司是经企业改制,依法买断原国有企业100%产权后另行注册的非国有企业。在其买断的该公司产权中包含讼争的巴黎房产,李某甲、张某乙应将该房产予以返还。诉讼中,马里经理部和河南省建设厅均出具证明,证明马里经理部是省建总公司在马里设立的分支机构,巴黎房产是该分支机构出资购买的,现马里经理部和巴黎房产均已经企业改制依法归中建总公司所有。五、巴黎房产是以账面净值计入评估总值的,因为企业改制必需按照统一的计算方式进行资产评估,但这并不能代表河南建总公司只能按账面净值而不能按购买原值主张某乙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巴黎房产账面原值(略).8元正确。
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某审证据情况。1、李某甲、张某乙于某审庭审中提交八份证据,前七份为河南建总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八份为对帐单,旨在证明巴黎房产是由马里经理部用自有资金购买。该帐单显示1990年1月15日帐户支付购物价150万(法国)法郎。双方当事人某认可该150万法郎系马里经理部购置巴黎房产的支出。2、河南建总公司二审提交四组X份证据,旨在证明:1)马里经理部是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下的海外某支机构;2)中建河南分公司对马里经理部投入了大量资金、人某及物资,该部是隶属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受其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3)李某甲是中建河南分公司公派到马里经理部任职的公职人某,享受国内工资和国外某贴,现为河南建总公司退休干部,享受各种优厚退休待遇(正处级);4)中建总公司改制情况。李某甲、张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李某甲在2010年5月31日的上诉状中主张“马里经理部是李某甲个人某资成立的独资企业”,后在2010年10月8日变更上诉状内容,明确主张“巴黎房产是马里经理部用自有资金购买并奖励给作出巨大贡献的李某甲个人”。4、“奖励证明”为手写内容,注有“抄报中建总公司”字样,但李某甲未提交证明其“抄报”的相关证据;李某甲任职期间,马里经理部除“奖励”李某甲一人某,未奖励马里经理部的其他工作人某。5、2002年4月22日,省建总公司(甲方)与豫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1)豫达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隶属于某建总公司;2)合同约定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到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仍按原方式实施管理,合同期满后失效;3)乙方无论盈亏每年向甲方上缴4万美元管理费,甲方尊重乙方的自主经营权;4)乙方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权决定对剩余利润的使用和分配,并可用于某奖承包有功人某。二、马里经理部的设立及资金、人某情况。1、1985年6月30日,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中建总公司作出“关于某分公司李某甲同志以中建总公司海外某营业部副经理名义赴马里工作的有关问题请示”,内容为:1)在中建总公司驻马里办事处建立前,李某甲同志在马里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列入马里伊斯兰文化中心项目成本,驻马里办事处成立后,李某甲同志的一切费用由办事处负责;2)为了开展对外某务活动,在伊斯兰文化中心项目结束后,可从该项目盈余中留资5万美元作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办事处的活动经费。在办事处建立前,伊斯兰文化中心项目银行帐户和工程组公章可暂留下继续使用;在伊斯兰文化中心项目结束时,有关工程移交、财务决算、财产清交、人某留用等事宜由李某甲同志协助工程组具体研究办理,有关材料、工具、设备、设施、文体、生活等用品可造册移交办事处,不再冲减成本。2、1986年11月19日,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中建总公司作出“关于某报驻马里经理部人某的请示”,拟由李某甲担任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经理;1987年8月7日,中建总公司出具委任书,委任“李某甲为中国建筑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经理,授权负责我总公司在马里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宜”;1992年6月11日,河南省建设厅党组下发豫建党(1992)X号“关于某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明确李某甲任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经理(正处级)。三、2002年4月18日,河南省建设厅下发豫建(2002)X号“关于某建总公司马里经营部更名为豫达集团有限总公司的通知”,明确“更名后的豫达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隶属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四、李某甲退职情况及争议由来。1、李某甲于某任前接受内部财务审计,审计小组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某里经理部李某甲总经理任职期间的内部财务审计报告》。其中,“资产状况”中“固定资产”项明确列有“x.91美元,为巴黎购置的商品房一栋”。2、2004年3月15日,省建总公司向河南省建设厅请示,拟“一次性奖励该同志人某币6万元整,在企业内部上浮一级工资”;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省建总公司“奖励李某甲6万元并在企业内部上浮一级工资”;2004年5月11日,李某甲签字领取了6万元奖励。3、2006年7月4日,省建总公司通知李某甲“公司正在进行改制,根据改制工作的需要,需对公司在法国巴黎的房产进行资产评估。现通知你尽快将巴黎房产的产权证及相关资料向公司移交,并配合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日,李某甲签注“根据什么要移交,不能接受此通知”。五、涉及巴黎房产的情况。1、巴黎房产购置于1990年1月15日,用马里经理部的自有资金购买,以“李某甲、张某乙”名义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注册。张某乙于1997年2月20日与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往马里经理部工作。2、因部分群众举报,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省纪委)于1993年4月22日作出[豫纪信(1993)X号]函,要求河南省建设厅纪检组予以查处并将情况报省纪委。同年6月23日,河南省建设厅纪检组作出复函,内容有“在巴黎购房问题,是我厅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李某甲具体负责办理”。六、巴黎房产出资人某管理人某巴黎房产产权归属的态度。1、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即河南省建设厅)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是“原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系我厅直属的国有企业。该公司所属的马里经理部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国有企业)。该经理部原经理李某甲系我厅厅管干部(现已退休),该同志于1985年被公司公派到马里经理部,在退休前一直负责马里经理部的全面工作。马里经理部于1990年以李某甲、张某乙名义在巴黎购买的房产,是经请示当时我厅领导同意后购置的国有资产,该房产于2007年4月在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被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法出资认购”。2、2009年7月14日,马里经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系原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建河南分公司、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在马里建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为国有独资企业。该经理部组建于1988年,最初在马里注册的名称核定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2004年2月更名为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国有企业),并承担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该经理部于2007年同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一起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其全部产权(包括1990年以李某甲、张某乙名义在巴黎购置的房产)被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依法出资认购。我经理部于1990年经请示河南省建设厅同意后,在巴黎以李某甲、张某乙名义购置的房产在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以前一直是国有资产”。七、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1、1991年3月26日,中华人某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2、1991年12月4日,中华人某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某济贸易部联合印发《关于某外某有资产以个人某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内容包括:1)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某立企业、事业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某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某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某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某订《境外某有资产以个人某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某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某义在境外某行产权注册;2)以个人某义拥有在境外某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某外某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3、1999年9月27日,中华人某共和国财政部、外某、国家外某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境外某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境外某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某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某产)在境外某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某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包括: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某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某构在境外某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2)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某出单位在境外某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3)在境外某个人某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4)境外某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5)境外某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6)境外某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外某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第八条规定,“境外某构的中方负责人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某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且境外某构中方负责人,因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某为中华人某共和国公民或法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某共和国法律保护。虽然当事人某议的财产登记在法国巴黎,但双方当事人某巴黎房产的注册登记及其资金来源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产权的实质内容与中华人某共和国更具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某共和国人某法院处理双方争议适当。因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外,本案为涉外某商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某外某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外某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某辖规定》)执行。因双方当事人某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某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民诉法》及《涉外某辖规定》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涉外某事诉讼的被告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外某事关系法律适用部分)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某法院在审理涉外某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某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某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当事人某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某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争议的巴黎房产是马里经理部购买,由李某甲具体办理。马里经理部是中建河南分公司的境外某出机构,李某甲是中建河南分公司经中建总公司同意、公派到马里经理部工作的公职人某。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某不持异议。因中建总公司、中建河南分公司或省建总公司均为中华人某共和国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财政部、外某、国家外某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境外某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建河南分公司对马里经理部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中建河南分公司及其马里经理部名称的几经变更均未改变其形成资产为国有资产的事实。按照规定,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产权人某国有资产监管人某同意,任何人某得擅自处分。巴黎房产购置于1990年1月15日,此时张某乙尚未被河南中建公司聘用,李某甲却以其夫妇二人某义于1990年11月7日进行产权登记。1991年12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某济贸易部联合发布《规定》,明确要求“以个人某义拥有在境外某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某外某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无论基于某种原因,登记在李某甲、张某乙个人某下的巴黎房产未办理或补办境外某有资产委托协议书及公证手续,但该事实均不改变马里经理部购置的巴黎房产为国有资产的性质。河南省建设厅纪检组对省纪委的复函只能说明马里经理部购置巴黎房产经过了境内投资者的同意,但李某甲、张某乙据此推定“所涉房产并未直接归于某建设厅,也未归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巴黎房产购置于1990年1月,李某甲所称“奖励”其本人某时间是1998年12月,而《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履行期间是2002年4月22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且合同明确约定“之前双方仍按原方式实施管理,合同期满后失效”,因此巴黎房产不是承包期间承包人(豫达公司)经营产生的剩余利润,马里经理部或李某甲个人某权擅自处置或私分。李某甲、张某乙主张某乙里经理部“只要每年按时上缴管理费及相关的税费,河南建总公无须也无权干涉”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是马里经理部的经营责任人,对巴黎房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李某甲既未征得国有资产投资人某许可,又未获准国有资产管理人某同意,在其担任马里经理部经理期间,擅自以马里经理部的名义将巴黎房产“奖励”给其本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该“奖励”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某追认,被代理人某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某担民事责任。本人某道他人某本人某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李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奖励证明”实际抄报给了中建总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省建总公司予以追认,且李某甲直至离任接受财务审计时仍未主张某乙黎房产“奖励”给其本人某事实,故李某甲、张某乙推定中建总公司或省建总公司“默认马里经理部将巴黎房产奖励给李某甲个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长期占有巴黎房产、拒不返还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下构成民事侵权,李某甲、张某乙应当停止侵权,返还侵占财产。
本案所涉房产经原产权单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经国有产权所有人某准同意,由河南建总公司全体股东依法出资认购,该财产所有权现已归属于某南建总公司,其产权转让交易价格如何并不影响河南建总公司对受让财产所有权的成立,故河南建总公司请求李某甲、张某乙返还巴黎房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张某乙主张“奖励证明”有效及中建总公司或省建总公司予以“默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