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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群英水泥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九里区X乡群英水泥制品厂。

投资人王启良,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X乡群英水泥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施工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或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为修建公路而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X乡群英水泥制品厂定制水泥预制件,所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且水泥预制件的生产主要是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完成,该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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