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彭扬,衡阳市X区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扬、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与胡某系初中同班同学,2004年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骏。婚后,因胡某对家庭不负责,日夜在外玩耍,还殴打唐某的父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唐某与胡某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与胡某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胡某辩称:既然唐某执意要离婚,胡某同意离婚,但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法院考虑胡某目前患有糖尿病,抚养小孩有困难,将小孩判决由唐某抚养较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胡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后到现在,唐某与胡某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继续恶化,故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唐某与胡某离婚,婚生子胡某骏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另查明,唐某、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唐某、胡某的庭审陈述及唐某提供的结婚证登记审查表、胡某骏的出生户籍证明、本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与胡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责任,鉴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对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某骏的抚养问题,唐某、胡某各自强调自己的困难,都说没有条件直接抚养小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住房,胡某虽患有糖尿病,但胡某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且最近二年胡某骏也一直是由胡某的父母在照看,也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胡某骏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胡某骏由胡某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骏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胡某骏自食其力止,每月支付胡某骏的生活费500元,胡某骏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唐某、被告胡某各负担50%,胡某骏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被告胡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某: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