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
被告易某,女。
原告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其与被告易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现双方已没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沈X、沈XX。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被告易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4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沈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沈XX;双方婚后感情平淡,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不归。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沈某并没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