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泽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康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无锡泽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119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顾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不是项目所在地(徐州市第二公墓),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顾某服务合同》一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投资管理顾某,提供徐州市及周边地区近年来公墓建设、管理方面的信息和徐州市第二公墓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顾某服务费100万元。合同的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双方应恪守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或矛盾,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认为被上诉人在徐州市第二公墓合作项目经营顾某服务工作中“付出卓有成效的巨大努力和辛勤劳动”,决定在原顾某费用的基础上增加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前。因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顾某服务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项目所在地即徐州市第二公墓所在地为铜山县X镇,该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无锡泽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