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53岁。
被告张某,女,汉族,55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郑州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于1994年依据政策购买单位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并于1994年12月27日取得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的私产房产证。1999年6月23日,在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科长(负责房改)郝XX的中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二室一厅房子(面积47.13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x元,被告给原告提供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该房屋交给原告后,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行使一切权利等。原告于1999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签订协议后把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把房屋的产权证(郑房权字第x)交给原告。原告因已经购买了被告转让的上述房屋,于2000年按照单位的要求把单位原来分配使用的平房退还单位。原告购买上述住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1999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3、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向吴某出具的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公安机关于1998年9月3日签发的吴某户口本;5、谈话录音;6、涉案房屋的权属档案。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争议房屋系房改房,被告仅有30%产权,被告与其单位签订协议,按相关规定该房在5年内应以原价出售。原、被告房屋买卖时不到5年,不能进行买卖,原告买房时也知道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不属于被告,仅有30%的产权,双方的买卖行为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即使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办理过户的手续,并没有协助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把房产证交付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过户的手续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房办(1992)X号文;2、国发(1994)X号文;3、豫政(1995)X号文;4、郑政(1994)X号文;5、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4日本院询问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科科长孙XX的询问笔录;2、被告张某向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房款的收据存根;3、(郑工商)名称变核私字[2004]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郑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原告原住在单位分配的平房内。1992年7月30日,被告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优惠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部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产权归被告所有,可以使用、继承,五年内需要出售的,只能以原购买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五年后允许按市场价向上述单位出售,上述单位不买时,方可进入房产市场交易等。被告于1994年12月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1999年6月23日,在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行政科长(负责房改和后勤工作)郝XX的中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二室一厅房子(面积47.13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x元,被告给原告提供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该房屋交给原告后,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行使一切权利等。原告于1999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后把协议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同时把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x号)交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收回了原告持有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并通知补交房款。因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交了房款x.36元。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转让的上述房屋,于2000年把单位原来分配给原告的平房收回。由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配合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抵押手续。
另查明,2005年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时的房改政策,职工个人购买的单位优惠出售的住房,部分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使用、继承及出售,只是五年内只能出售给原售房单位,五年后是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虽然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距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但被告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至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可交易期限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也应依约协助原告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单位补交了房款x.36元,已按当时房改政策交齐了全部房款,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本院询问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科科长孙XX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且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后,于2000年收回了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来给原告提供的住房(小平房),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主张某先权,由此可以证明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买卖房屋行为的认可。被告向单位补交的房款x.36元,原告应予支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某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