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信用社
被告姚X
被告张X
原告X信用社诉被告姚X、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和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姚X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以上借款由被告张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4月25日,二被告就没有再清利息。原告X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姚X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以上借款由被告张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姚X就没有再清利息,被告张X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信用社与被告姚X、张X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姚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对贷款人姚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X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X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姚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