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房管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旭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李某甲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通州区X路X号楼X单元X室。从2007年10月1日起,李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天旭物业中心多次催要并做工作,李某甲均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立即向天旭物业中心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的物业费1134.41元。
李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旭物业中心和李某甲之间没有物业合同,天旭物业中心的物业服务差,保洁、保安、绿化不到位,不同意天旭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楼系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1998年6月15日,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旭物业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旭物业中心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199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5日,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旭物业中心重新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旭物业中心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2007年9月,李某甲购买并入住位于(略)房屋(建筑面积134.70平方米)。天旭物业中心为李某甲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某甲未交纳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1999年通州区物价局审批天旭物业中心的物业收费标准为保洁费36元/户/年、生活垃圾外运费为21元/户/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6元/平方米/年、小区设施维护费1.05元/平方米/年,以及根据京地税营【1997】X号文件加收各项税费。后京价(收)字【1999】第X号文件将生活垃圾外运费由21元/户/年调整为30元/户/年。李某甲居住的小区现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天旭物业中心、李某甲双方未就物业收费价格达成协议。参照天旭物业中心经通州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标准及京价(收)字【1999】第X号文件调整的收费标准,经核实,李某甲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应当向天旭物业中心交纳的物业费为1134.41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甲辩称天旭物业中心的保安服务不到位,天旭物业中心称其主张的物业费中没有收取保安费,经核实,天旭物业中心主张的物业费中没有保安费。李某甲辩称天旭物业中心的保洁和绿化服务不到位,天旭物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旭物业中心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对李某甲居住的楼房进行物业管理,李某甲亦实际享受了天旭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某甲应当向天旭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因李某甲居住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天旭物业中心、李某甲双方未就物业收费价格达成协议,故李某甲应当参照经通州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标准及京价(收)字【1999】第X号文件调整的收费标准向天旭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故天旭物业中心要求李某甲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其和天旭物业中心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甲辩称天旭物业中心的保安服务不到位,经核实天旭物业中心主张的物业费中没有收取保安费,故李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甲辩称天旭物业中心的保洁和绿化服务不到位,天旭物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天旭物业中心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134.41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天旭物业中心的服务质量差问题未进行阐述和判决。李某甲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旭物业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旭物业中心按照实际的付出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天旭物业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天旭物业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旭物业中心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对李某甲居住的楼房进行物业管理,李某甲实际接受了天旭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李某甲应当向天旭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李某甲所称天旭物业中心物业服务质量不好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