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重庆市X村X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双方草率结婚,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分担50%;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是因为感情很好才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1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从2010年11月起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期间双方无较大纠纷发生,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生活,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某与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