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为了贩毒赚钱,于2008年8月份从上海市宝山区以每克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毒品25克(冰毒),后分别在商丘市X路“山洞网吧”、团结路“水晶钱柜”等处,以每克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人民币x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证人张XX、刘XX、吴XX证言;3、记账清单;4、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1、其在上海购买25克冰毒,回商丘后称重只有19克,应按贩卖19克认定。2、原审认定是多次贩卖不当,其只买一次毒品,卖给了几个人。3、其贩卖毒品不是为了自己吃喝挥霍,而是为了母亲生病用钱,才铤而走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黄某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又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其虽然在上海购买的是25克冰毒,但回到商丘后经称重只有19克,应按19克来认定的问题。经查,黄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多次供述了在上海购买25克毒品冰毒,回到商丘称重后只有19克,并分别卖给了多人,获赃款x余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黄某乙虽供述购买的是25克冰毒,但回到商丘后称重只有19克,其实际占有的毒品数量应是19克,因此,应该按贩卖冰毒19克认定。黄某乙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原审认定其多次贩卖不当的问题。经查,黄某乙虽购买了一次毒品,但在不同时间、地点卖给了多人。本院认为,原判按多次贩卖毒品是正确的。黄某乙不管出于什么目的贩卖毒品,均不影响对其定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黄某乙贩卖冰毒25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黄某乙自首不当,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