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略)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金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2日23时,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卧室内与女朋友项某甲发生争吵,即用匕首将项某甲胸部、背部各捅两刀,此时刘某乙的父亲听到项某丙呼喊声即到卧室夺下刘某乙的匕首,并拨打120、110电话,将被害人项某甲送到医院抢救,被害人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将其捅成重伤,要求赔偿医药费x.79元、护理费100元/天即3300元、营养费100元/天即3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79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刀是被害人带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项某甲来到市珠晖区X路X号永兴大厦509户被告人刘某乙家里后,见刘某乙的父母在吵架,在刘某乙的卧室内呆一会,准备回家,刘某乙认为夜深一个人走不安全,于是不让项某甲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乙一时情绪失控,拨出匕首朝项某甲胸部捅了两刀,项某甲用手捂住胸口趴在床上,刘某乙朝其背部捅了两刀。刘某乙之父听到项某呼喊声,即赶到卧室把刘某乙匕首夺下,并拨打120、110电话,将被害人项某甲送到(略)中心医院抢救。次日9时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家将其抓获。被害人项某丙伤势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衡法鉴(2008)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所受损伤符合钝器(刀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在市衡州寄卖行持刀抢劫一次,2008年9月12日被(略)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系三等肢体残疾人,又是艾滋病患者。被害人项某甲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x.79元、法医检查费310元、护理费1783.65元(按湖南省2008年度服务行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12个月÷30天×33天)、误工费(含出院全休1个月)2873.6元(按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58元÷12个月÷30天×6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项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的父母垫付医药费7000元,以上合计x.0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项某丙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4月22日23时许到被告人刘某乙家里,见刘某乙的父母在吵架,在刘某乙的卧室玩了一会,说要回家,刘某乙不让走,为此发生争执。尔后便从包内拿出匕首朝其胸部连捅两刀,项某手捂住胸口趴在床上,刘某乙按着朝背部捅两刀,刘某乙父亲刘某丁听呼喊声,即到刘某乙卧室夺下刘某乙手中的匕首,便打报警电话,被害人项某丙陈述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交代基本相符。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4月22日晚上,扣到刘某乙和项某甲在房间吵,便到刘某乙房间去,看见刘某乙手里拿刀子,且刀子有血,并将刀子夺下,还见项某甲趴在床上,于是立即报警,将项某甲送到(略)中心医院抢救。
3、作案现场照片和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被害人被捅伤的部位。
4、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捅伤被害人项某甲用过的工具。
5、病历和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项某甲在(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是因胸陛裂伤,肺挫裂伤,肠粘连而手术。
6、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项某甲住院33天共花医药费x.79元,法医鉴定费310元。
7、出院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甲出院需全休一个月。
8、陆汉春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之母于晓玲为被害人项某垫付7000元医药费。
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甲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10、(略)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1、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粤汉派出所干警于2008年4月23日9时许到被告人居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原判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辩称刀是项某甲带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提出赔偿要求过高,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撑。民事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故对其赔偿请求部分采纳。另提起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对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略)石鼓区五一堂药自购人血白蛋白药费1060元,属自费药,没有医院需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的纠纷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用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母亲在项某甲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7000元应予折抵。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44元,除已支付7000元,还应付x.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