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强行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至今,经乡、村多次做其工作,被告拒不退还集体土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集体土地;并赔偿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之间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赔偿从2009年5月至其退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我经村委会同意种了地,至于几亩我不清楚。我不是强占土地,不同意赔偿损失。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土地49.6亩;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05年10月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未退还。
2、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抢种原告土地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每亩月租金为22.5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支出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X组证据不属实,第X组证据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对鉴定结论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虽经乡、村多次做其工作,被告至今仍未退还集体土地。经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从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按每亩月租金22.5元计算)。原告方鉴定费支出为500元。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抢种原告方的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返还给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从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间,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5月到其退还土地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