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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冀屯乡小洼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强行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至今,经乡、村多次做其工作,被告拒不退还集体土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集体土地;并赔偿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之间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赔偿从2009年5月至其退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我经村委会同意种了地,至于几亩我不清楚。我不是强占土地,不同意赔偿损失。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土地49.6亩;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05年10月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未退还。

2、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抢种原告土地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每亩月租金为22.5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支出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X组证据不属实,第X组证据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对鉴定结论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耕种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虽经乡、村多次做其工作,被告至今仍未退还集体土地。经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从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按每亩月租金22.5元计算)。原告方鉴定费支出为500元。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抢种原告方的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村西集体土地49.6亩返还给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从2005年10月到2009年4月间,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5月到其退还土地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每亩每月22.5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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