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孟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
以上二位被申请人张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允宝、张存兴,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沛县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孟某甲、孟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孟某甲、孟某乙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孟某甲、孟某乙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孟某甲、孟某乙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