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红某、冯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外号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闵某(外号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孔某、被告人周某、杨某、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闵某等二十余人乘坐出租车窜到信阳市X区楚王城龙江路X路桥附近小型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内,无故让工地内正在施工的翻斗车司机李某、刘某德、鲁某下车后下跪,并分别持刀对三人进行殴打,将刘某德打伤,同时将三辆翻斗车的挡风玻璃砸毁,做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提供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德、鲁某陈某,证人邓某、徐某、潘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修车单,法医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未进入工地里打人。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组织人,去后没进大门内。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属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进入工地打人,是自首的。
被告人闵某辩称其未进入工地打人,是自首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杨某、闵某等二十余人乘坐出租车至信阳市X区楚王城龙江路X路桥附近小型农贸市场施工工地,陈某等人在工地门口留守,周某等人冲进工地,令正在施工的翻斗车的司机李某、刘某德、鲁某下车后下跪,并分别持刀对三人进行殴打,将刘某德打伤,同时将三辆翻斗车的挡风玻璃砸毁,做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刘某德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年11月12日鉴定,刘某德额部左侧有6.3×0.3条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踝关节内侧片状皮下瘀血,不构成轻伤。刘某德花医疗费1278.64元,李某花医疗费520.90元,损毁财物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均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在楚王城龙江路X村部东边准备开发成小型农贸市场的地方拉土方,这时来了二三十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有的掂刀,有的掂石头进入工地后就砸我开的京x车的档风玻璃,叫我下车,我没下,那些年轻人就用刀砍车侧面窗的玻璃,玻璃被砸碎了,我下车了,看到另外两辆车的玻璃也被砸碎,两个司机也下车了。那些年轻人开始打我,让我跪,我没跪,一年轻人外号“X”。围墙挡住没看到他们怎么走的,我们的司机报警了。
2、被害人刘某德陈某,2010年11月8日凌晨开着我的殴曼后八轮货车到龙江路小型农贸市场工地拉土,土刚装到一半有三四个小伙子到车前,把车前挡风玻璃打了,我的手机也打坏了,打我的人用刀背对我身上打,其余人用手和脚打的。工地上的人报警,他们跑了,我腰右边软组织被打伤,左脚被打破一块皮,头被打晕。当时对方有二十多人冲进院内。
3、被害人鲁某陈某,2010年11月8日凌晨开着我的红某金刚自卸车到龙江路小型农贸市场工地拉土,正装土,有三个小伙子到车前,有两个人用石头把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又让我下车跪地上,我没跪,他们用刀背拍我后背十几下,把我打蹲下,还说不跪就用刀捅死我,后有人说赶快走。
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看到有八辆面的车停在工地门口,下来二十多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一个男子掂刀,指着我们叫别动,谁动砍死谁,五个人掂刀围着我和许涛,其他三四个掂石头剩下的全掂刀。进工地就开始砸三辆拉土方的车,打那三个司机,叫司机跪下,有一个司机跑,那些人撵着打,一个戴帽的光头说别打了,他们坐车走了。打的时间持续不到10分钟。
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正在工地门口给拉土的车发牌,从平桥方向跑来有二十多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大部分人手里拿砍刀来到工地中指着我们说都别动,谁动弄死谁。七八个人围着我们五个人,其余人冲到里面打拉土的司机,怎么打的没看见,打完又坐出租车跑了。
6、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凌晨1点30分左右,从外面冲过来有二十多个手里拿砍刀的人,门口留有五六个人,那些人让司机熄灯停车,把司机拉下来打了,把车也砸了。他们拿刀指着让我们别动,谁动砍谁。其中一个戴黑色帽子的象是领头的,他一直在那里看着,看到把司机打了,车砸了,就喊一声:撤退。他们的人都跑了。他们中我认识的有那个戴帽子的外号“X”。
7、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23点左右,在社会上混的小兵给我打电话让喊七个人去办事(意思就是打架、吓人的事)。我给杨某打电话,他又给外号印X电话,我又给刘某打电话,我喊的有十个人,到体彩广场垃圾站附近见到小兵,还见到红某、翟某、熊伟、大眼、老赖、海涛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红某说到龙江路建材港对面工地。红某和他那些朋友及我们这边的杨某等人先坐面的去,我和小兵等人随后坐面的去的,那时已经是11月8日凌晨一点左右,所有人在工地门口下车,红某给我一把刀,我将刀给刘某,还看到小兵、王亮、闵某拿的有砍刀,我在工地旁掂个石头,所有人都进工地,红某和他几个玩伴在大门口守着,小兵带领我们冲进去,他进去就用刀及石头砸拉土的后八轮车,将司机拉出来殴打,看到有两辆车被砸,两个司机被打,持续不到十分钟就结束了。我们坐出租车又到体彩广场集合,红某等人也到了广场,小兵给我发300元,给闵某300元,其他每个人200元,然后各自散了。
小兵是红某下面混社会的小弟,平时红某有什么事都吩咐小兵去做。
小兵带着闵某、杨某、小天、王亮冲到工地内停的两辆后八轮车上开始殴打里面的司机,小兵拉一个司机让他跪,小兵、闵某跺了司机几脚,另一个司机不跪,小兵等人硬把他按跪下,还用刀背拍几下。
事过后的一天晚上,红某还把我、闵某、杨某、“小天”、王亮几个人喊到文化中心,要我们不要乱说话,把这事忘了。我们都知道这事就是红某通过小兵找我们办的。
当庭供述,其用砖头砸了二辆车玻璃,是听别人说杨某、闵某进去了。
8、被告人陈某供述,去年(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8、9点钟的样子,我和大眼(徐某忠)在网吧上网,刘某、老赖(吕强)、翟某找到我,刘某说帮忙办个事,我答应了。见面时没说办什么事,后来知道是去工地炸块。我们到了体彩中心,小斌和熊伟也过来了,小斌又打电话喊了几个小孩,一共十六七人,分别坐出租车到一工地门口,所有人都下车往工地冲,我身体不舒服在工地门口,看见翟某也没过。听到里面吆喝,一、二分钟后他们跑出来又分别坐出租车返回体彩广场。小斌拿几千元给他们发钱。我是给朋友帮忙不要钱,后在文化中心碰到“小飞”他们几个那晚“办事”小男孩,小斌叫不要在外面乱说事,我帮了几句腔,给200元吃饭。
当庭供述,其哥叫陈某进,多年不在信阳。
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1月7日夜23时左右,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两个人帮忙办事。周某接我和闵某到体彩广场垃圾站,前面的出租车已走了,那里已停有十几辆出租车,到了龙江路X路立交桥下,有一个别人都叫他“红某”的让我们都从出租车上下来,每一个出租车留一个看车的,其余的人都到工地上去。前面三辆出租车上下来的人手里都拿有一个砍刀,我们车上留闵某看车。我跑到工地门口时由于害怕又回到出租车里,其余二三十人在红某和周某飞带领下跑进了工地,过五六分钟左右,他们跑出来又回到体彩广场垃圾站附近后,红某说:今晚上的事弟兄们在外面不要乱说,请你们帮忙,每人发100元。我的200元钱是周某飞给的,还说不要乱说。
当时小兵和周某冲在最前面,看见他们拿石头,砸工地内的施工车辆,周某把驾驶室男司机拉了出来。
当庭供述其没有喊人。
10、被告人闵某的供述,2010年11月7日夜晚23时左右杨某接周某飞电话后,他把我们接到体彩广场垃圾站附近,有近三十人左右坐出租车到立交桥处下车,周某飞说每车留一人看车,其余人都到里面工地去,我和杨某一人坐一辆车上,等有五六分钟左右,人从里面的工地跑了出来,又坐车回到体彩广场。有个戴帽子的人说:今晚上的事弟兄们在外面不要乱说,请你们来帮忙每人发100元。我从周某飞手里领了100元。
小兵在那发完刀后就和周某带我们往工地内冲。有三辆后八轮在施工,小兵手里拿着刀让司机停车,将一个司机拉下车,让他跪,还有脚踢两下。周某去拉另一个司机,还有一个司机跑了。小兵让我们从地上捡石头砸车,我们从地上捡石头往车上砸。有十分钟听到外边有人喊赶紧走,就坐车回到体彩广场。小兵给周某一些钱,周某给杨某发200元,我300元,又退周100元。
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是实话。戴帽子的不知是不是红某,是杨某喊的他。
11、辩认笔录,周某指认吕强、陈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闵某、杨某指认陈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
1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德的伤构不成轻伤。
13、信阳市人民法院(199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某昆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
14、抓获经过,陈某于2011年4月8日在Im河区宝马会酒吧门口被抓获;周某于2011年3月7日在Im河区X乡被抓获;杨某、闵某于2011年3月7日到楚王城派出所投案,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如实供述。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陈某、周某、杨某、闵某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杨某、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系偶犯,认罪悔罪之意见,经查,证人潘某乙证实戴帽子的外号叫X的像是领头;同案人周某供述到龙江路建材港对面工地,红某给我一把刀,所有人都进工地,红某和他玩伴在大门口守着;同案人杨某供述红某让人都从出租车上下来,每车留一个人看车,叫弟兄们在外面不要乱说等,印证陈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积极参与,不属从犯,且陈某有前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杨某、闵某均辩称未进工地里打人,经查,周某原供述已供认“小兵带我们冲进去,红某和他几个玩伴在门口守着”与杨某供述“其余二三十人在红某和周某飞带领下跑进工地”相印证,杨某、闵某均乘车到工地与他人互相配合实施犯罪,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闵某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均得到了赔偿,且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闵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某乙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