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X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X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刘××相撞,致使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系受钝性暴力作用倒地,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x元。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及无证驾驶的事实,与证人李××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