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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石佛寺邮政储蓄所拾得黄××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邮政储蓄卡,后持黄某邮政储蓄卡在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四次取走现金8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扣押清单,取款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石佛寺邮政储蓄所拾得黄××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邮政储蓄卡,后持黄某邮政储蓄卡在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四次取走现金8000元。案发后,追退赃款7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失主黄××陈述,取款记录及取款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追缴违法所得200元。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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