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重庆市X镇理文造纸厂路段时,因轮胎突然爆炸,将作为行人的原告炸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某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护某2080元(80元/天×26天)、误某x元(189.64元/天×466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傅某某x元/年×20%×5年=x元、杨某320元/月×12月×4年=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1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某定属实;周某某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公司系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误某时间其公司只认可206天(住院26天+出某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主张;其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并向原告先行赔付了x.70元,合计x.7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某定属实;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误某时间其公司只认可206天(住院26天+出某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重庆市X镇理文造纸厂路段时,因轮胎突然爆炸,将行人杨某炸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某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爆炸伤: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第4近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度脑伤”,于2010年2月24日出某,出某医嘱为“继续无菌敷料覆盖3天、注意手部功能锻炼、出某带药、门诊随访并复查X片”。杨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中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杨某垫付x元。2011年5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因车祸致左手丧失功能3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20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杨某左第4指骨近节陈旧性骨折,左第4指指间关节挛缩畸形,手术矫形费用4000元。2011年6月1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杨某行内固定取出某费用约7000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杨某先行赔付了x.70元。
同时查明,杨某又名杨X。2007年10月29日,杨某的户口从(略)迁入重庆市璧山县X街X路X号X幢X-X。杨某于2009年10月30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X区慧泉建材有限责任某司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工作。杨某之母傅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傅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杨某之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周某某系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渝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0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某1300元(50元/天×26天)、误某x.35元(x元/年÷365天×206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傅某某x元/年×20%×10年÷2=x元、杨某x元/月×20%×6年÷2=8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某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处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区慧泉建材有限责任某司证明及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5元,合计x.35元,其余x.51元本应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1元〔(x.51元-700元-3000元)×(1-20%)〕,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76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421.10元,加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390元,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811.1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x.70元后,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60元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未举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某的时间,被告只认可误某时间为20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某时间酌情按206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260元;原告的母亲傅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个子女共同负担,另外,原告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过高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过高某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x.16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杨某负担1000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