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出生。
被告:李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国,被告王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5年8月2日,被告王某乙与洛阳市商业银行宫隅路支行签订《“市民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王某乙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王某乙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商业很行宫隅路支行向被告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宫隅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07年11月5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损失,第一被告应与作为反担保人的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08年12月,原告委托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限期付款的《律师提示函》,但被告仍然不予付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x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9年5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2086.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5年7月李某借我的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洛阳市商业银行,以小额捆绑的名义贷款1.5万元。2005年7月12日李某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实际上是以本人名义贷款的1.5万元由李某全部自用,我没有使用该笔贷款,纯属帮忙。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代偿商业银行的借款数额不准确,被告王某乙当初借款的数额是x元,而不是x元,其后计算的利息也不准确;2、原告诉请律师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与洛阳市商业银行宫隅路支行(贷款人)、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人)签订“市民乐”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期限24个月,自2005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4.8‰,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王某乙在洛阳市商业银行宫隅路支付的贷款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07年11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付本息x元。该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进账单等证据为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某乙偿付贷款本息x元,事实清楚。原告现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应偿付原告x元,并承担2007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某作为反担保人,应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人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有违约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李某池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