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镇X村颜家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利、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至11月期间,伙同周凡、彭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株洲市石峰区各地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得电动车、摩托车共计14辆,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等14人的陈述、同案人周凡、彭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参与盗窃次数无指控的14次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0至11月期间,伙同周凡、彭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株洲市石峰区各地实施盗窃作案10次,盗得助力车、摩托车共计10辆,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彭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南苑A栋,盗得被害人杨某一辆白色南湖牌125T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2、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彭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医院附近的私房,盗得被害人马某某一辆银灰色显达牌助力车,销赃得款1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3、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生活区一区X栋X号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肖某一辆绿色美日牌女士踏板摩托车,销赃得款1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4、200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窜至株洲化工厂七区X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红色南方NF-2B型男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销给邓某某(已判刑),得赃款1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04年11月初的一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窜至株洲冶炼厂二区X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潘某某一辆黑色太阳牌50型助力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助力车销给邓某某,得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6、200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竹山居委会百家嘴X号散户,盗得被害人沈某某一辆白色南方牌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销给邓某某,得款1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7、2004年11月上旬的一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凡窜至湘氮医院后一私房,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望江牌125T-2型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销给邓某某,得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8、200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彭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二号门单车棚内,盗得被害人邹某某一辆红色迢鹰牌助力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助力车销给邓某某,得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9、200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彭某窜至株冶小区顺心楼,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黑色南方牌125型女式摩托车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销给邓某某,得款1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10、200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彭某窜至株冶大坡村X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郑某某一辆银白色飞翎牌150型摩托车。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销给邓某某,得款2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一直逃匿外地,2011年7月,公安机关向其亲属发出限期投案的通告并要求其亲属配合,经其亲属劝说被告人马某某仍拒绝自动投案。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沙市藏匿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记录在卷,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
(2)、共同盗窃作案人周凡、彭某的供述笔录在卷,证明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盗窃经过,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吻合;
(3)、收购赃物人邓某某、袁小团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助力车的经过,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
(4)、被盗失主杨某、马某某、肖某、朱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在卷,证明被盗情况与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周凡、彭某的供述相印证;
(5)、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彭某带路指认,分别确认部分盗窃作案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7)、本院(2005)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周凡、彭某等人因本案相关事实被判处刑罚情况;
(8)、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经家人劝说拒不投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其家人提供的信息将逃匿在长沙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9)、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14次盗窃犯罪事实中,有4次盗窃因仅有同案人一人供述称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无其他证据可佐证,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只参与其中10次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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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龚浩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