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闵某丙、胡某某、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昭、人民陪审员周小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丙、胡某某、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因其开办的湘西花垣通联矿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子被告闵某丁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在立据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9月13日,闵某丙授权委托被告闵某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10年元月19日借孙某甲x元的补充说明》,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如未按期偿还,愿将新化县X街自购门面及(略)自建房屋一栋交由原告孙某甲处置变现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亦未按“补充说明”将其房产交由原告处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16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闵某丁对被告闵某丙、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闵某丙、胡某某于2010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闵某丁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2、《关于2010年元月19日借孙某甲人民币x元补充说明》,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愿意将新化县X街门面或工农河房屋一栋交由原告处置,以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从2010年元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以本金31.16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为x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闵某丙、胡某某、闵某丁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利率计算标准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闵某丙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闵某丁系被告闵某丙、胡某某的儿子。2010年1月19日,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因其开办的湘西花垣通联矿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闵某丁担保,向原告孙某甲借款31.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甲人民币x元;月息3分;借款人:闵某丙、胡某某,担保人:闵某丁。在立据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9月3日,被告闵某丙委托被告闵某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10年元月19日借孙某甲x元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闵某丙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如未按期偿还,被告闵某丙自愿将位于新化县X街的自购门面及位于(略)的自建房屋一栋交由原告孙某甲在2011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进行处置变现,以偿还所负原告的债务。被告闵某丁在该补充说明上做为担保人签名。因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亦未按补充说明将其房产交由原告处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向原告孙某甲借款,双方立有借据,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闵某丙、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最高限额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某丁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与原告孙某甲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闵某丁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闵某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闵某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闵某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1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某丙、胡某某、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闵某丙、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由被告闵某丁对被告闵某丙、胡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闵某丙、胡某某、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武
审判员欧阳昭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