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出生于(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春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贺某甲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627元、护理费25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x.83元的50%,即x.91元。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鄂中法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贺某甲是否在内蒙古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有无病历和转院证明,需进一步核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某元与审判员奇永和、秦旭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8年5月13日下午,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壕托线52KM+400M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A-x、挂蒙A-7213大货车相遇会车时,被告刘某某的挂车上掉下炭块将我左眼和脸部砸伤,被告驾车逃逸,我当即驾车带伤将被告追住,被告给我100元私了,我不同意,后报了交警部门,交警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与处理。受伤后,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x.83元,交通费、住宿费267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其今后医疗费共计x.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我造成的,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人以及医疗费等全部是假的,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贺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
1、出庭证人周某、刘某黄某、李某换、张国武的当庭证词及其(略)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据,拟证明原告贺某甲的伤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A-7213挂车掉下的炭块砸伤;
2、证人刘某三、崔白白、周某、周某祥、白雪峰、刘某黄某的书面证词及其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贺某甲炭块砸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准备给原告100元钱私下了结的经过;
3、交警队的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不属于交通事故;
4、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左眼、右脸部的伤情;医疗费凭据3支,拟证明所花医疗费为1829.60元,住院3天;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凭据6支,所花医疗费为5403.60元;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凭据1份,拟证明所花医疗费为x.63元;租车费凭据、住宿费凭据26支,拟证明所花交通费、住宿费2670元。
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及其所有的单据全部是假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问题:
1、交警队调查刘某三、崔白白、周某、周某祥、刘某黄某的笔录和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炭块砸伤,以上证人并未亲眼所见,现场也没有撒落的炭块;
2、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在该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和诊断证明是假的;
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在交警队的调查材料中,崔白白、周某、刘某黄某的证词,是亲眼所见被告车上的炭块砸伤原告,其他人证明受伤后被告给原告赔偿100元私下了结的事实。上述证据事实上已经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而并不是被告主张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首页复印件:(1)证据的来源不明,因为“病历”是医疗部门的档案材料,除司法机关依其职权调取,其他任何人以个人的名义均是不可能调取的;(2)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而且是单一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这种证据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科别为眼科,票据号为x,姓名为贺某甲,而被告提供的姓名为赵继君,女,入院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科别为神内,所治疗的疾病是右侧肢体麻木。因此,无论住院人姓名、性别或科别和所治疗的疾病和时间、票据号码与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据完全是两码事,被告以此单一证据的复印件来否定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和所支出的医疗费,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而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该复印件,才是真正的假的。被告以自己提供的伪证来否定原告提供的真实证据,逃避责任,是极其不讲道理的,是极端错误的,其意识行为是非常恶劣的。患者择优选择治疗医院,一是凡患者的共同心理,二是医院确有优劣之分,而患者选择治疗医院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治好病,别无他求。因此,患者有选择治疗的权利,法律是允许的,也是保护的。是否书写病历,是各个治疗医院的内部规定,各个医院内部规定并不一致,即使规定住院病人应当书写病历,但有些医生不遵守,患者也没有办法,也没有任何权利命令医生非写病历不行,况且,法律并未规定未写病历,而实际支出了医疗费就不能赔偿。因此,原告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贺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劲隆125两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在壕托线52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A-x,挂蒙x号大货车会车时,被告刘某某的挂车上掉下的炭块砸伤了原告贺某甲的左眼。该事实,有出庭证人周某、刘某黄某、李某换、张国武的当庭证词,(略)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词以及准格尔旗交警队调查刘某三、崔白白、周某、周某祥、白雪峰、刘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原告贺某甲当日即住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9.60元,5月16日,转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03.60元,后又转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3元,先后共住院治疗71天,共支出医疗费x.83元,交通费、住宿费2670元。该事实,有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据、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凭据、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据以及原告贺某甲提供的交通费、住院费凭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就医交通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续疗费、康复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只有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损害的发生却是因原、被告双方的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所致,因此,损害的发生与原、被告驾驶的交通工具及其交通规则的遵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虽身体受到了损害,且较为严重,但就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违章行驶的过错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予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装载的炭块存在撒落致他人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而结果却直接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发生。因此,被告应当对其的严重过失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续疗费的必然发生,以及必然发生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就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票据数额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比照同类事例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以自己提供的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在该医院治疗的主张,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也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的来源不明,证据内容中所列的姓名、性别、科别以及时间等均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因此,该证据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627元(71天×40元/天)、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共计x.83元的70%,即x.88元。
执行时间: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奇永和
审判员秦旭初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