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楼××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号,身份证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兵、周晓华,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周红宇,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5时,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货车,为被告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送货。当被告陈某驾车行驶到建宁农贸市场时,因该车制动不合要求,导致车辆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手机和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88元。2010年9月8日,株洲市交警部门以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不负责任。2010年12月2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甲受伤属重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伤后休息十个月,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后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方一直拒不理睬。被告陈某违规驾驶不合格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在履行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的职务过程某致伤原告,被告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陈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5、医药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
证据6、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伤后需要的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医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8、购买手机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
证据9、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的女儿;
证据10、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株洲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工作;
证据1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12、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13、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14、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通知单,证明在诉讼前,我们已经提出一次诉讼,因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2010年11月3日就欠医药费x元,当时因医院催缴费用,我们就起诉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采取了保全。
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共同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但那天早上并不是给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送货,不知原告是怎么认定是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给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送货。后续治疗费2.5万元到3万元,从原告出院至今没有提交后续治疗的发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要医院或鉴定机构确定,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2、刘某安在2010年8月27日收到500元的收条;
证据3、原告袁某甲在门诊8月27日医药费1481.83元的票据,证明我们出了这个钱,但是袁某甲没有起诉这个费用;
证据4、刘某安代原告袁某甲在2010年11月30日收到x元赔偿的收条;
证据5、2010年12月14日住院发票x.88元。
这四份收条证据都证明这起事故我方花费的钱,上面的费用都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的。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被告陈某是被告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时发生事故,应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上班,职务是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误工的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也就是误工117天。对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比为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各项的赔偿,及仲裁鉴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证据2、保险赔偿的收据复印件,证明预先赔付的x元是直接打到株洲市一医院的账号上面。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陈某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为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车,与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在2010年11月3日欠了医药费,不能证明别的事实。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8、12、13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9、10、11、14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中的全休10个月过长,只能算到定残前一日为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8、因没有销售机构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手机受到的损失是多少;证据12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对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对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陈某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2、13、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与采信;证据10因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5时,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此车车主为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到建宁农贸市场时,因该车制动不合要求,导致车辆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侧外伤性面瘫;3、头皮血肿并挫伤;4、左耳咽鼓管功能障碍(外伤性);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88元。2010年9月8日,株洲市交警部门以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不负责任。2010年12月2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甲受伤属重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伤后休息十个月,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原告为鉴定费花用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一共只支付了原告x元,加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x元共计x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的全部医药费x.88元(首先预交了x元,后在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再由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交给原告x.88元),门诊费1481.83元,陪护费500元,赔偿款x元,共计x.71元。原告对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支付的门诊费1481.83元,陪护费500元,赔偿款x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住院的医药费x.88元,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只支付其中预交的x元医药费,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交的x.88元是原告从赔偿款x元支付的。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限公司只给了原告共计x.83元,其中门诊费1481.83元原告并没有起诉。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横塘散户,非农业户口,做米粉生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x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
还查明,株洲市一医院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袁某甲的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至x元之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而发生的,且被告陈某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造成原告损害的,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某的雇主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住院的医疗费x.88元除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x元外,其他的x.88元是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住院医药发票在其手上为由,主张住院的医疗费x.88元全部是其交纳的,其陈某x.88元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在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交给原告的,因原告将住院发票给了他,就没有要原告出具收条,这样的解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原告主张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其中预交的x元医药费,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效的x.88元是原告从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给的赔偿款x元中支付的,医药发票之所以在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手上,是因为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拿回去作帐,才给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更符合逻辑。且经本院查实,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已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再支付x.88元医药费与常理不符。且在2010年3月24日开庭时,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一共只支付了原告x元。现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凭其手上有原告的出院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药费x.88元。因此本院认定住院的医疗费x.88元,是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交的x.88元是原告从赔偿款x元支付的。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x元的费用和原告没起诉的门诊费用1481.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医药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99天=1198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3%)=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2.6元(x元×(18岁-现在岁数)×伤残系数10%÷2=4872.6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原告伤后休息10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x÷365天=x.2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9天×50元"天=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病历本和法医鉴定结论都没有确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证明酌情确定为x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2.6元、财物损失400元、误工费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医药费x元,共计x.26.元,超过的部分x.88元由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医药费和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还应直接向原告理赔x.26元;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袁某甲理赔各项损失x.26元;
二、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损失x.8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500元,由被告株洲锦程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某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