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玻璃纤维总厂职工医院医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建筑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3000元,并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口头承诺尽快给原告还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找借口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与其谈话时陈述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属实。
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之事实,本院出具2008年12月24日同被告杨某某谈话笔录,该笔录中被告陈述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属实,原告质证对此笔录无疑议,本庭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真实、合法,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将店铺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应给付转让款5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给付2000元,下欠3000元,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打有欠条真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科航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高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