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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育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社会保障事务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育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海户西里X号。

负责人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北京市丰台区育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乡社会保障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育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育欣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X乡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育欣学校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育欣学校给社保所进行人员培训。育欣学校一共给社保所培训x乽@,每个人的培训费为人民币200元整,培训费共计x元。培训结束后,社保所支付了531人的培训费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社保所立即给付培训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案件。现育欣学校与社保所并非平等主体,社保所系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其与育欣学校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系由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引起,而不是为了自身利益,且其对育欣学校履行合同的过程享有包含单方监督权、指挥权等在内的行政优益权。以上几点均符合行政合同的特点,充分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行政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育欣学校的起诉。

育欣学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育欣学校系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能培训示范校,具有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资格,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育欣学校为社保所进行人员培训,一共给社保所培训x,每个人的培训费为人民币200元整,培训费共计x元。培训结束后,社保所支付了581人的培训费人民币x元。经其多次要求,社保所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律认定本案为行政合同关系完全错误,本案应为民事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社保所针对育欣学校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因此育欣学校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育欣学校的上诉请求。

经查,二审庭审中,社保所表示其与育欣学校没有合同关系,其是根据《丰台区X村劳动力培训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代区农委向育欣学校付款。双方产生纠纷系因育欣学校培训人员超过限额。育欣学校表示区农委并不直接面对学校,均是由社保所与学校办理相关培训事宜。

本院认为,社保所与育欣学校因培训农村剩余劳动力,在事实上产生了合同关系,社保所主张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案件。本案中,社保所虽非为了自身利益,与育欣学校在培训农村剩余劳动力上产生合同关系,但其在培训事项上,对育欣学校并没有直接的、相对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育欣学校也不享有明确的行政优益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应定性为民事合同关系,而非行政合同关系。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行政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并驳回诚信育欣学校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ОО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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