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9日13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被告人刘某某持A2证驾驶超载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白改风死亡及陈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肇事故。长葛市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何XX、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撤诉申请、谅解书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驾驶车辆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