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女)。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文某丙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某忠,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成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晶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乙、文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文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胡某己、彭某某、胡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滕南松,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55分,被告人宾某驾驶无牌农用车与刘某驾驶的赣x货车会车时与文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文某当场死亡,文某摩托车上的文某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宾某已赔偿了死者文某丧葬费3000元,另一死者文某某的丧葬费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乙、文某丙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文某戊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6元。
被告人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宾某无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刮擦接触点是后轮挡泥板,案发后,有赔偿诚意,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己、彭某某、胡某庚、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辩解,衡山县交警大队山公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违法无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只愿意承担x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55分,被告人宾某驾驶无牌农用车沿G107国道衡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731公里地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会车,会车时与文某驾驶的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文某当场死亡,坐在文某高摩托车上的文某某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宾某、刘某两车稍作停留便驾车逃离现场。宾某逃至湘潭县X镇后给朋友打电话,商量如何办。宾某的朋友与衡山交警大队取得了联系。接着宾某在茶恩寺等待交警工作人员的到来。交警人员到达后,宾某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经过。2009年11月9日,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要责任,文某某、刘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2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目击证人亲眼所见的证言,以山检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函建议衡山县交警大队重新进行痕迹鉴定。衡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肇事车辆刮擦痕迹鉴定。2009年11月30日,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某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认定无牌红色摩托车与无牌蓝色农用车,赣x重型自卸货车的刮擦痕迹吻合。2009年12月5日,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车与文某的摩托车有接触,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文某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晚上2时转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3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79元,其他费用4384.25元。文某某死后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各种费用共计x.04元。
死者文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丙。文某死后,女儿文某丙依法应当获得其父的抚养费x元,其他损失3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各种费用共计x元。
在本案侦查期间,痕迹鉴定费用6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赣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对该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罗某、曾某某证言,驾驶员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山法鉴定(2009)第AX号,山法鉴定(2009)第AX号鉴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概貌及事故产生的后果。③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函、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刮擦照片、衡山县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证实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④赣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证实赣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⑤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的清单,证实抢救文某某的情况。⑥文某丙的户籍资料,证实文某丙的出生时间。⑦宾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宾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⑧被告人宾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农用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己、彭某某、胡某庚、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均对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衡山县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提出质疑,否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经查,赣x号货车在发生事故当时有目击证人罗某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瞬间情况,又有事故发生后交警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痕迹照片,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事求是向办案单位提出建议,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在事故中的刮擦痕迹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赣x号货车与死者文某所驾摩托车有接触。衡山县交警大队根据这一结论,对事故责任作出补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程序和实体都不违反法律,其补充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特别约定的免赔额500元应当由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乙、文某丙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文某戊
x.2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乙、文某丙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文某戊人民币x.6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己、彭某某、胡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乙、文某丙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文某戊250元。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款项时,应当扣除衡山县交警大队垫付和被告人宾某已付的款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成兆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